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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地兰,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错误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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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患方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天小编就和您聊一聊“医方用药不当、漏诊等过错致患儿输液后过敏性休克死亡。”患者过敏通常与其个人体质、药品的剂量、配伍禁忌等有关,患者因输液后产生过敏性休克死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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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用药不当、漏诊等过错致患儿输液后过敏性休克死亡

为了患方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天小编就和您聊一聊“医方用药不当、漏诊等过错致患儿输液后过敏性休克死亡。”

患者过敏通常与其个人体质、药品的剂量、配伍禁忌等有关,患者因输液后产生过敏性休克死亡的案件多见于使用抗生素药物时未试敏、药物使用不当或患者输液过程中产生过敏反应医方未予重视,漏诊导致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发生此类纠纷维权时需注意几点:1.如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有争议,应及时进行尸检;2.第一时间复印封存病历资料及注射时的药品等;3.及时咨询专业的医疗诉讼律师帮助患方确定具体的维权方案。

实务案例参考:游某等诉A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19年X月X日上午9时,李某因发热至A医院急诊科就诊。10时20分左右,正在输液的李某突然出现四肢抽动,口唇、面色紫绀,医院立即进行紧急抢救。从10时30分开始李某突然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至11时55分患儿一直没有自主心跳、呼吸,于当日11时57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后李某近亲属游某等人将A医院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A医院门诊病历资料记录如下:

入院时间:2019年X月X日9时0分;死亡时间:2019年X月X日11时57分;主诉:“发热1天。”现病史:患儿家属代述患儿约于1天前出现发热,畏寒,头痛,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在家自测体温达40.0oC以上,病后在当地诊所治疗(具体用药不详),症状无好转,而来被告医院就诊。查体:T39.0oC,P110次/分;神志清,精神差,咽红,双侧扁桃体无肿大,两肺呼吸间粗,可闻及少量啰音,心脏无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反跳痛,肝、脾肋下未触及,病理反向未引出。初步诊断为:发热查因。医院即进行如下处理:1.复方氨基比林注射液1.2mlim;2.布洛芬片0.15g发热时服;3.银尔通1支,喷喉用;4.5%葡萄糖注射液100ml×1瓶;地塞米松5mg;ivgtt;5.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1瓶;奥美拉唑40mg×1/4支;ivgtt;6.5%葡萄糖注射液250ml×1瓶;阿昔洛韦注射液0.15g;ivgtt;7.维C银翘片1片Tid;8.疏风解毒胶囊1粒Tid;9.盐酸吗啉胍片1片Tid。在诊疗过程中,于10时20分左右,在输液阿昔洛韦中,患儿突然出现四肢抽动,口唇、面色紫绀,医院即停止输液,予吸氧,心电监护,地西泮注射液7mg静脉注射;查体: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4mm,对光反射迟钝,两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大量干湿性啰音,心率145次/分,口鼻流出粉红色泡沫痰,考虑:急性心衰;肺水肿;即予西地兰注射液0.2mg+0.9%氯化钠注射液10ml静脉注射,液体推至一半时,患儿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10时30分出现),予气管插管、注射肾上腺素、阿托品、电颤及下书面病危、吸痰;急查血常规、电解质、心肌酶等一系列抢救,一直予胸外心脏按压。经积极抢救后,至11时55分患儿一直无自主心跳、呼吸,双侧瞳孔散大至边缘,作心电图呈一直线,向家属说明病情,家属同意结束抢救,于2019年08月17日11时57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心衰;2.急性心肌炎?3.急性脑膜炎?当日患儿血常规结果为:WBC22.57×109/L↑,PLT307×109/L↑,淋巴细胞数6.6×109/L↑,单核细胞数1.99×109/L↑,中性细胞数13.87×109/L↑。心肌酶结果为:肌酸激酶216U/L↑,肌酶激酶同工酶31U/L↑,α-羟丁酸脱氢酶239U/L↑,乳酸脱氢酶360U/L↑。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致死。2.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用药不当、漏诊过敏性休克的医疗过错。3.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75%左右。

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患儿的死亡原因,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对死亡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用药不当、漏诊过敏性休克的医疗过错,被告医院应当就其过错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述诊疗过错行为是造成患儿李某过敏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认由被告对二原告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A医院赔偿游某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万余元。

注:本案例中涉及的法律内容已在文章下面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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